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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典型案例 >> 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天河区儒林大街旧楼增设电梯撤销许可证行政诉讼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日期:2020/9/13
天河区儒林大街旧楼增设电梯撤销许可证行政诉讼
广州旧楼加装电梯律师网/周滨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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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著《律师说法:物业管理典型案例评析》
广州旧楼加装电梯律师网/周滨律师提醒:18号楼增设电梯工程虽占用了小区业主共有的道路,导致小区出入口变窄,属于有关小区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事项,但在并无证据证明18号楼增设电梯工程影响小区消防安全及通行等小区业主共同重大利益的前提下,被告市国规委不认为该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不要求申请人取得小区全体业主“双过半同意”,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出的协商补偿问题,第三人在申请增设电梯工程的过程中,向被告市国规委提交了《远洋宿舍18号加装电梯业主会议情况说明》,该说明经广州市天河区天园街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第三人等已就增设电梯工程进行了协商,如有补偿问题,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
【案例】
邹某某、唐某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号:
(2019)粤71行终337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由:
行政许可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天河区儒林大街东三巷18、19、20号是互为独立的三单元连体楼,各单元有独立的出入口。18号楼共有9层,每层4户,共36户。其中,原告冯鉴元是18号楼104房权属人、原告唐某某是18号楼203房权属人、原告邹某某是18号楼204房权属人、原告孙志安是广州市天河区儒林大街东三巷19号(以下简称19号楼)204房权属人、原告熊剑锋是19号楼101房权属人、原告张和平是19号楼301房权属人、原告孙昕是广州市天河区儒林大街东三巷20号(以下简称20号楼)504房权属人、原告李德志是20号楼701房权属人、原告刘康伶是20号楼201房权属人、原告李世晖是20号楼904房权属人、原告黄慧雄是20号楼304房权属人、原告童兴松是20号楼303房权属人、原告黎洁玲是20号楼502房权属人、原告刘广莹是20号楼202房权属人、原告赵大姣是20号楼103房权属人、原告翟梅是20号楼404房权属人、原告郑瑜滨是20号楼204房权属人、原告李桂卿是20号楼102房权属人、原告齐广学是20号楼604房权属人、原告唐亚男是20号楼101房权属人、原告甘茂鹏是20号楼203房权属人;第三人孙某某是18号楼804房权属人。
2017年7月18日,第三人孙某某等18号楼业主向被告市国规委提交了审批咨询服务申请表,并提交加建电梯申请函、承诺书、
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路棠下儒林大街东三巷18号住宅加装电梯业主同意签名表及同意送审方案设计签名表、授权委托书、房地产权及身份证复印件、结构安全说明、消防设计规范说明等资料。其中,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路棠下儒林大街东三巷18号住宅加装电梯业主同意签名表及同意送审方案设计签名表》及房地产权证显示18号楼共计三十六户,除101、102、103、104、202、203、204、404、902九户业主未表示同意增设电梯外,18号楼增设电梯及增设电梯所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根据涉案加建电梯工程的设计单位广东省高教建筑规划设计院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天河区儒林大街18号住宅楼电梯加建工程结构安全说明》载明拟加建电梯不影响原有建筑安全;该设计院于同日出具的《天河区儒林大街18号住宅楼电梯加建工程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载明所加装的电梯没有改变大楼的消防功能,满足消防设计规范。广东省高教建筑规划设计院的业务范围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相应范围的甲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2017年7月28日,被告市国规委向张振远等18号楼业主作出穗国土规划咨询〔2017〕1504号《审批咨询服务意见反馈表》,要求孙某某等18号楼业主按相关要求对住宅楼增设电梯工程进行批前公示。2017年10月24日,被告市国规委向张振远等18号楼业主发出穗国土规划业务函〔2017〕5411号《关于核发批前公示图的函》并附批前公示图1份。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19日,孙某某等18号楼业主按要求在涉案住宅楼进行了批前公示。2017年11月16日,18号楼增设电梯筹备组就增设电梯的业主协商情况向被告市国规委出具了《远洋宿舍18号加装电梯业主会议情况说明》,该说明经广州市天河区天园街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2018年4月23日,孙某某等18号楼业主向被告市国规委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加建电梯申请函、旧楼加装电梯业主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公示期间现场照片、地形图、报建图、结构安全说明、消防设计规范说明等资料。其中,广东省高教建筑规划设计院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的《天河区儒林大街18号住宅楼电梯加建工程结构安全说明》载明拟加建电梯不影响原有建筑安全;该设计院于同日出具的《天河区儒林大街18号住宅楼电梯加建工程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载明加建电梯后距离小区路边线为3.5米,距离围墙为4.6米,中间有1.1米宽、0.2米高的台阶,通过改造,拆除台阶,使小区路达到4.6米,大于4.0米消防车通道,所加建电梯没有改变原大楼内救援通道,没有改变原大楼消防逃生通道,满足消防设计规范。2018年4月25日,被告市国规委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踏勘并拍照。2018年5月2日,被告市国规委向第三人孙某某等18号楼业主核发了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16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涉案许可证),主要内容如下:建设单位(个人)孙某某等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下儒林大街东三巷18号楼业主,建设项目名称住宅楼增设电梯工程,建设位置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下儒林大街东三巷18号,建设规模1宗,地上9层,144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一、附图:规划报建图1份。二、附件:《建设工程审核书》1份。附注:本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从证上载明的发证日期开始计算。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取得施工许可;依法无需取得施工许可的,应当在有效期内开工。逾期未取得施工许可或者逾期未开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本证自行失效。需要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附件《建设工程审核书》第五点要求“因增设电梯改变了原有建筑物出入口道路、绿化环境,应完善场地和环境设计。环境及绿化工程应与本工程同步建设、实施,并在规划验收时核准。”第九点要求“增设电梯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在与相邻建筑的消防间距、保证消防通道和消防车可达性以及人行疏散通道等方面满足消防规范的要求。增设电梯间后的方案无法满足现行消防规范的,若增设电梯方案未削弱原建筑及周边建筑的消防条件(包括消防间距、消防车可达性、人行疏散通道、建筑物内的救援通道等要素),报公安消防机构取得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建设。”后被告市国规委对涉案许可证进行了批后公示。21名原告以被告市国委核发的涉案许可证批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涉案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市国规委核发的涉案许可证是对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下儒林大街东三巷18号住宅楼增设电梯工程作出的行政许可,18号、19号、20号楼互为独立的连体楼,每单元有独立出入口,原告冯鉴元、唐某某、邹某某作为18号住宅楼业主,与涉案许可有利害关系,为适格原告;原告张和平、熊剑锋、孙志安、黄慧雄、齐广学、李桂卿、翟梅、赵大姣、刘广莹、黎洁玲、童兴松、李世晖、刘康伶、李德志、孙昕、甘茂鹏、唐亚男、郑瑜滨非18号住宅楼业主,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法院对原告张和平、熊剑锋、孙志安、黄慧雄、齐广学、李桂卿、翟梅、赵大姣、刘广莹、黎洁玲、童兴松、李世晖、刘康伶、李德志、孙昕、甘茂鹏、唐亚男、郑瑜滨的起诉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五条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业主的意见,并应当经本单元或者本幢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还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前款所指面积和业主人数的计算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执行。分单元增设电梯不影响本幢其他单元房屋结构安全的,本条第一款所指总面积和总人数按照增设电梯单元的房屋独立计算。”第十二条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及立案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申请人为业主的,应当提交业主身份证明;接受委托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方案图纸一式两份(含绘制在1/500现状地图上的总平面图、各楼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剖面图)。(四)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说明和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五)专有部分占该幢(单元)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的书面文件及其同意所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的书面意见,并附有同意增设电梯业主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复印件。(六)申请人与相关业主进行协商的书面材料。(七)其他法定资料。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资料,应当由居民委员会、原房改售房单位、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等第三方进行现场见证或者公证,并出具见证意见或者公证证明。申请人接受审批咨询服务所需提交的资料由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确定。”本案中,第三人孙某某等业主就18号楼增设电梯工程按规定向被告市国规委提交材料申请审批咨询服务;被告市国规委审核建筑设计方案并复函后,组织进行批前公示;后第三人等业主向被告市国规委申请办理增设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加建电梯申请函、旧楼加装电梯业主承诺书、经专有部分占该单元建筑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及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的签名表、授权委托书、公示期间现场照片、报建图、结构安全说明、消防设计规范说明等资料,被告市国规委经审核依据上述材料核发涉案许可证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市国规委未依法履行消防审核的意见,法院认为,18号楼增设电梯工程已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先后出具了两份消防设计规范说明,均说明了增设电梯满足消防设计规范,其中涉及改造拆除台阶使小区路达到大于4米的消防车通道,被告亦在作出的涉案许可证所附的《建设工程审核书》中要求必须与本工程同步建设、实施,并在规划验收时核准,故法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的18号楼增设电梯工程占用了小区业主的共用土地面积,应经小区全体业主表决的意见,法院认为,18号楼增设电梯工程虽占用了小区业主共有的道路,导致小区出入口变窄,属于有关小区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事项,但在并无证据证明18号楼增设电梯工程影响小区消防安全及通行等小区业主共同重大利益的前提下,被告市国规委不认为该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不要求申请人取得小区全体业主“双过半同意”,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出的协商补偿问题,第三人在申请增设电梯工程的过程中,向被告市国规委提交了《远洋宿舍18号加装电梯业主会议情况说明》,该说明经广州市天河区天园街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第三人等已就增设电梯工程进行了协商,如有补偿问题,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冯鉴元、唐某某、邹某某要求撤销涉案许可证的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鉴元、唐某某、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志斌等21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部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于电梯项目占用了小区唯一的交通与消防通道,实质对相邻的19号、20号业主有利害关系影响。原审法院认为仅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是对18号业主的行政许可就判决认定19号、20号的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明显不当。其次,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在其行政许可的一份关键材料《天河区儒林大街18号住宅楼电梯加装工程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存在三份内容、数据、时间互相矛盾的纸质材料。鉴于此,上诉人在开庭后“诉讼补充申辩”中对被上诉人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了明确及详细的质疑,并要求法院就该虚假证据材料进行充分审查,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说明。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应予撤销。最后,原审法院对重要事实认定不清。即使原审第三人以伪造的方式提供了第三稿《天河区儒林大街18号住宅楼电梯加装工程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但上诉人指出上述内容描述与事实不符。最新的电梯项目施工现场照片证据证明电梯建设已封顶,但“台阶”未有任何改造施工的迹象。在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建设规划图也未找到“台阶”的任何改造规划,同时上诉人亦提供证据证明小区近期从未有“台阶”的改造计划与方案。上诉人亦提供现场照片指出“台阶”下是电网公司的高压电线通道,上建有电网公司的电表墙,故改造性存在很大不可能。涉案电梯项目不满足“技术规程”,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作出审查以及充分说明,仅认为被上诉人已对原审第三人颁发行政许可的附件《建筑工程审核书》中要求原审第三人施工保证满足消防规范的要求,就是被上诉人本案行政许可“技术规程”满足性审核,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16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答辩称:首先,原审第三人等广州市天河区儒林大街东三巷18号住宅楼业主增设电梯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的申请(条件)符合法定要求,报审材料齐全、真是、合法,且符合相应专业性管理规划和技术规程。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申请住宅楼增设电梯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审查、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审慎、依法、合规,职权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上述行为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以及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次,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理由中以19、20号楼业主与18号楼业主共用通行道路、消防通道存在相邻权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加建电梯对18、19、20号楼共用的通行道路、消防通道并无实质妨碍影响。一审庭审中,已经清楚无误表明,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就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结构安全、消防规范先后出具了数份内容有修改补充的证明文件。被上诉人证据提交中复印件不同及正文旁有手写标记等情形均于庭审中得到合理解释,不影响事实认定及作出规划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对于本案主要争议的消防通道宽度问题,虽然不计台阶在内的测量宽度可能少于4米,但由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就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是否满足消防规范的说明文件中已经申明台阶改造方案,被上诉人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附加的《建设工程审核书》也强调施工后的规划验收应符合绿化、消防等规范标准。即原审第三人等儒林大街18号业主加建电梯的施工与改造台阶的施工须同时或先后完成使得消防通道符合《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技术规程》的标准方能够通过规划验收合格,否则相应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上诉人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在现行情形条件下满足基数规程方能核发,显然是对规划行政许可及法律适用的误解,原审法院也已充分释明裁判理由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于2019年1月9日印发的《广州市机构改革方案》,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职责由新组建的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承接,不再保留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业主共同决定,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就18号楼增设电梯工程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材料申请审批咨询服务,被上诉人审核建筑设计方案并复函后,组织进行了批前公示。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办理增设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加建电梯申请函、旧楼加装电梯业主承诺书、同意增设电梯及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的签名表、授权委托书、公示期间现场照片、报建图、结构安全说明、消防设计规范说明等材料,符合《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
上诉人张和平等十八名业主上诉提出,涉案18号楼增设电梯加建在本小区内唯一共用交通与消防通道上,故相邻的19、20号楼的十八名业主与涉案工程及其规划许可存在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设计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上诉人张和平等十八人属于19、20号楼业主,涉案18号楼电梯加装工程位并不影响该十八名业主个人专有权益。该十八名业主起诉主张涉案工程对整个连体楼小区包括18、19、20号楼全体业主共有权益产生影响,依法应由该18、19、20号楼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才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张和平等十八名业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驳回该十八名业主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消防通道宽度不符合消防要求,以及未依法履行公安消防审核的问题。涉案加建电梯工程已由原审第三人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消防设计规范说明,载明加建电梯后距离小区路边线为3.5米,距离围墙为4.6米,中间有1.1米宽、0.2米高的台阶,通过改造,拆除台阶,使小区路达到4.6米,大于4.0米消防车通道,所加建电梯没有改变原大楼内救援通道,没有改变原大楼消防逃生通道,满足消防设计规范。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建设工程审核书》第五点亦说明环境及绿化工程应与本工程同步建设、实施,并在规划验收时核准;第九点亦告知增设电梯的建筑设计方案应满足消防规范要求,若方案无法满足现行消防规范的,应报公安消防机构取得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建设。可见,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已依法说明了相关要求,告知申请人需依照规定实施建设和取得规划验收,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后果。上诉人主张必须在现行情形完全符合条件才能核发规划许可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唐某某、冯鉴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玮
审判员余树林
审判员金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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