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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著《律师说法:物业管理典型案例评析》
广州旧楼加装电梯律师网/周滨律师提醒:面积和业主人数的计算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执行。分单元增设电梯不影响本幢其他单元房屋结构安全的,本条第一款所指总面积和总人数按照增设电梯单元的房屋独立计算。”案涉住宅楼与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之二并非同一幢住宅楼,各有独立梯间,属于独立的分单元,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同意增设电梯人数和建筑面积时,总面积和总人数按照增设电梯单元的房屋独立计算。而原告既非被告作出诉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的相对人,又非案涉住宅楼的业主,也非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且被告核发诉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也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文书正文
原告:李某某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姚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所在的广州市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20号大院八层楼高的南楼(18号)、北楼(20号),两座楼由西楼(18号之二)连接成“凹”字形,南北两座楼空间间距为7.07米。2017年,第三人张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等向被告提出申请,拟在18号住宅楼进行增建电梯及连廊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在该项目批前公示有效期内,18号之二201、301、401的居民向公示单位递交了《关于东华西路东里十八号装电梯需注意问题的函》。2018年2月26日,被告核发了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761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及18号之二201、301、401;20号101之二、101之三、102、105、201、201之二、202、302、402;20号之一201、301等业主认为被告核发的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7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核发的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761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允许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加建的涉案工程为了18号住户的个人利益占用18-20号大院的防火间距,使大院的防火间距无法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是违法行为。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明确规定,被告核发的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761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图纸标明使用“透明玻璃”,透明玻璃电梯间与连廊建成之后消防间距的计算,应是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民用建筑的20号楼与一、二级耐火等级之外的民用建筑18号楼相邻。防火间距至少应是7米(一、二级耐火等级与三级耐火等级的防火间距)或9米(一、二级耐火等级与四级耐火等级的防火间距)。而被告核发的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761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完工后,防火间距最多5.87米,离规定的防火间距相差甚远。依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技术规程》的规定,广州市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均不具备增设电梯的条件,尤其是20号楼正对着涉案工程的正是卧室和起居室。被告核发的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761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违规、违背情理的,应予依法撤销。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被告核发的允许建设单位(个人)占用大院南北两座楼的间距加建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建成后高达29米,已经超过多层建筑不高于27米的最高标准,在18号之二东面,明显降低相邻18号之二、20号、20号之一的日照标准,严重违反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规定的“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的基本原则。依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被告《公示》期间,受增建电梯间及连廊方案严重影响采光、通风的18号之二201、301、401住户就向被告递交了《关于东华西路东里十八号装电梯需注意问题的函》。被告在审核中未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取得受影响业主的书面同意意见》,直接核发了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761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直到供电部门进大院进行供电线路改造,原告将施工组驱逐出大院并向12345政务平台强烈抗议,才得知被告已经核发了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761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二、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18日,被告在广州市东华西路18-20号大院张贴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间批前公示》有明显的蓄意隐瞒、误导公众、渎职的行为。2018年5月22日,原告委托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得了被告的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761号附件《建设工程审核书》发现被告审核文件存档所用的图,多处与公示图不符。在存档的图中有完整的18-20号大院及周边环境图,与《公示》版所印的图取景范围完全不一样,在《公示》中最显著位置的“总平面示意图”中,在电梯间上标明的是“8层”,可是附件7图中显示涉案工程标高29米,有九层半高,超过多层建筑27米的最高限。依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核发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761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取得受影响业主的书面同意意见》。反对在18号大院增设电梯的代表于2018年5月23日前往被告单位的“局长接访日”上访,质疑被告的审核程序不健全。接访者杨副局长与陈工皆回复“有居委会盖印的同意书”。但是居委会,居委会主任及工作人员回复因调解失败从未签订增设电梯之事取得一致意见的函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761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委员会辩称,2017年9月29日,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住宅楼(下称案涉住宅楼)的业主张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受该住宅楼其他业主的委托向我委申请办理案涉住宅楼扩建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等业主按《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了相关资料,由我委办理涉案工程的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经我委审查,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所在建筑为一栋8层住宅楼,首层5户,二层4户,三层3户,四至八层每层2户,其中103、203、204为房改未售房,产权人均为房改售房单位广东省商务厅,按1户计算,故案涉住宅楼共20户,其中17户业主(含房改售房单位)签名同意扩建电梯间及连廊工程并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书和身份证明,专有部分同意的业主户数占总户数23以上,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符合《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我委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穗国土规划业务函〔2017〕5677号《关于进行批前公示的复函》,告知张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等业主需对该工程进行批前公示。李某某于2017年11月9日签收上述复函。张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等业主根据要求在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在拟扩建电梯间的工程现场进行了批前公示。我委亦在自己的网站上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批前公示。批前公示期间,我委收到案涉住宅楼302房黄婧、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之二201房周树德、301房李某某、401房余月华提出的反馈意见。根据张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等业主提供的《调解情况》,广州市越秀区大东街东里社区居委会于2018年1月15日上门到东里18号之二201房周树德、301房李某某家当面沟通,与401房余月华电话沟通,对三户提出的通风采光意见进行沟通协调,并将安装电梯的空间距离告知,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案涉住宅楼302房业主彭莲芝后同意扩建电梯间及连廊工程并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书和身份证明。2018年2月5日,张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等业主向我委申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材料符合《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我委审查,涉案工程符合《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和《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技术规程》等有关规定的规划管理要求,在满足相关立案受理标准并经批前公示的情况下,我委根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依法核发了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7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2月28日,李某某签收了《案件办结通知》。2018年3月9日,李某某领取了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7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委在其网站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批后公布。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审批咨询服务申请表、案件数据信息表、加建电梯申请报告、授权委托书、加装电梯工程同意与委托证明函、穂国土规划业务函〔2017〕5677号《关于进行批前公示的复函》、案件流转情况记录、批前公示资料、网上截图、照片、广州市规划局立案申请表、案件数据信息表、加建电梯申请报告、加装电梯工程委托证明函、增设电梯业主意见表、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结构安全说明、公示反馈意见、关于越秀区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申请加装电梯的情况说明、越秀区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申请加装电梯的情况说明、调解情况、1983年房地琪字097号《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1983年房地琪字457号《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加建电梯间用地证明书、加装电梯工程同意书、关于同意加装电梯及授权委托的函、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粤发〔2000〕2号文、粤府办〔2014〕7号文、现场勘察记录及现场照片、设计方案图纸、业主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查册表、粤财资〔2009〕99号文、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7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审核书》、批后公布资料、网页截图、案件办结通知、案件流转情况记录等材料为证。因此,我委核发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7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我委针对起诉状涉及的问题的回应如下:一、关于消防安全的问题。张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等业主向我委提供了《越秀区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楼电梯加建工程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证明涉案工程满足消防设计规范。2018年2月24日,经过经办人现场踏勘核实,涉案工程位于案涉住宅北侧,首层距案涉住宅外墙1.5米,不少于案涉住宅梯间疏散通道宽度1.1米,未削弱原建筑及周边建筑的消防条件,符合《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技术规程》第2.4的消防要求。二、关于通风采光通行的问题。2018年2月24日,经过经办人现场踏勘核实,拟扩建电梯间及连廊工程位于住宅楼北侧正对楼梯间设置,不在案涉住宅楼东西两侧主要使用房间窗户的正投影范围内,同时距离涉案工程北面的住宅楼约7.2米,根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技术规程》第2.1规定不构成严重遮挡,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通风采光问题。另外,拟扩建电梯间及连廊工程紧贴走道建设,交通连廊净宽1.2米,占用现状通道后剩余的通道宽度为6米,满足《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技术规程》第2.2的要求。三、关于公示告知及公示示意图的问题。如前所述,张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等业主根据要求进行了批前公示,我委亦在网站上进行了批前公示。批前公示期间案涉住宅楼302房黄婧、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之二201房周树德、301房李某某、401房余月华提出了反馈意见,302房业主后同意加建电梯。2018年1月15日,广州市越秀区大东街东里社区居委会通过上门、电话等方式与提出反馈意见的其余三户业主进行了沟通协调,并将安装电梯的空间距离告知,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外,批前公示告知的示意图围绕审批范围展示了涉案工程的总平面图、总平面图放大示意图、涉案工程首层至八层各层平面示意图,各示意图均来自案涉建证的附图,不存在原告所述审核文件存档所用图与公示图不符的情况。因此,张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等业主以及我委已按法定程序进行公示公告。四、关于取得受影响业主的书面同意意见的问题。根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申请人取得受影响业主的书面同意意见的前提是经现场勘察后建筑设计违反通风、采光或者通行的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如前所述,经我委工作人员现场勘察,涉案工程不违反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申请人无需取得受影响业主的书面同意意见。综上所述,我委核发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7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涉住宅楼为一栋8层住宅楼,共20户。其中,103、203、204号房为房改未售房,产权人均为房改售房单位广东省商务厅。
三第三人等业主向被告申请涉案工程的建筑设计方案审查。2017年11月6日,被告向三第三人等业主做出《关于进行批前公示的复函》,要求三第三人等业主对涉案工程进行批前公示等。随后,涉案工程的图纸在被告的网站上和现场进行了公示。2018年2月5日,三第三人等业主向被告申请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加建电梯申请报告、案件数据信息表、结构安全说明、企业资质、现场相片、公示说明、消防说明、1:500地形图、加建电梯设计图纸及电子光盘等材料。其中,1983年11月21日,原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用地范围包括案涉住宅楼所在土地。2000年2月17日,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更名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2014年2月25日,原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职责划入广东省商务厅。根据2017年5月26日的《关于越秀区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申请加装电梯的情况说明》显示,案涉住宅楼的业主于2017年5月8日召开了业主大会,讨论涉案工程事宜。会议内容包括:“一、全楼住户共22户,共有17户业主签名同意加装电梯(其中104、105已明确表态同意加装电梯但不使用电梯),占整栋建筑物77.27%。二、会议通过了关于加装电梯的设计方案,推选出了业主代表负责加装电梯的报建、建设等协调管理事宜……”广州市越秀区大东街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说明上加盖印章,并手写“情况属实”的字样。《越秀区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申请加装电梯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住宅楼的业主于2017年5月8日召开了业主大会,经商研,已超过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通过集资加装电梯,同意所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并推选出业主代表负责加装电梯协调等事宜。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机关服务中心在该说明上加盖印章,并手写“情况属实”的字样。2017年6月14日,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越秀区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楼电梯加建工程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称:拟加建电梯井道及连廊不影响原大楼消防,满足建筑消防设计规范要求。同日,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越秀区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楼电梯加建工程结构安全说明》,称拟加建电梯设独立基础,不会对原结构产生内力作用,结构满足安全使用要求。2017年9月14日,广东省商务厅作为用地权属单位、案涉住宅楼103、203、204号房产权人出具意见,同意案涉住宅楼加装电梯等。2018年1月25日,广州市越秀区大东街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调解情况》,称“广州市越秀区东里18号大楼大部分业主们协商欲在楼栋合适位置增设电梯。在增设电梯方案公示期间东里18号之二301房李治卓、201房周树德、401房余月华提出反馈意见。2018年1月25日上门到东里18号之二201房周树德、301房李治卓家当面沟通,与401房电话沟通,对三户提出的通风采光意见进行沟通协调,并将安装电梯的空间距离告知,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住宅楼增设电梯业主意见表》显示:102、105、201、202、302、303、304、401、402、501、502、601、602、701、702、801、802号房业主在意见栏中均填写“同意”。根据案涉住宅楼的房地产权证显示:1**号房总建筑面积为26.04平方米,105号房建筑面积为61.94平方米,201号房总建筑面积为58.87平方米,202号房建筑面积为43.88平方米,302号房总建筑面积为33.15平方米,303号房建筑面积为108.52平方米,303、304号房建筑面积为108.52平方米,401号房建筑面积为119.78平方米,402号房总建筑面积为77.72平方米,501号房总建筑面积为108.22平方米,502号房建筑面积为86.0195平方米,601号房总建筑面积为108.22平方米,602号房总建筑面积为77.72平方米,701号房建筑面积为119.7786平方米,702号房建筑面积为77.72平方米,801号房总建筑面积为108.22平方米,802号房建筑面积为86.02平方米。根据《关于省外经贸厅富余职工住房处置申请的批复》附件《省外经贸厅富余职工住房处置情况表》显示:案涉住宅楼103号房建筑面积为19,203号房建筑面积为52,204号房建筑面积为41。根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案涉住宅楼101号房建筑面积为43.32平方米,104号房建筑面积为30.82平方米,301号房建筑面积为58.5486平方米。
2018年2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现场进行了勘察。
2018年2月26日,被告作出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7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个人)为三第三人等业主,建设项目名称为涉案工程,建设位置案涉住宅楼,建设规模地上8层:32.8平方米。该许可证包括附图规划报建图1份,附件《建设工程审核书》1份。之后,涉案工程进行了批后公示。原告系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之二的业主,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服,诉至本院。
诉讼中,三第三人陈述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之二与案涉住宅楼,各有独立进出口,相互封闭,各层间不能通行。被告亦陈述涉案工程与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之二有13米左右,中间隔着三套房和一个楼梯间的距离,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关于进行批前公示的复函、关于省外经贸厅富余职工住房处置申请的批复、关于越秀区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申请加装电梯的情况说明、省外经贸厅富余职工住房处置情况表、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住宅楼增设电梯业主意见表、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越秀区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申请加装电梯的情况说明、越秀区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楼电梯加建工程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越秀区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楼电梯加建工程结构安全说明、调解情况、房地产权证、截图、现场照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根据穗府办规〔2016〕11号《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五条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业主的意见,并应当经本单元或者本幢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还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前款所指面积和业主人数的计算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执行。分单元增设电梯不影响本幢其他单元房屋结构安全的,本条第一款所指总面积和总人数按照增设电梯单元的房屋独立计算。”案涉住宅楼与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永胜街东里18号之二并非同一幢住宅楼,各有独立梯间,属于独立的分单元,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同意增设电梯人数和建筑面积时,总面积和总人数按照增设电梯单元的房屋独立计算。而原告既非被告作出诉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的相对人,又非案涉住宅楼的业主,也非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且被告核发诉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也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