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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典型案例 >> 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荔湾区周门路旧楼加装电梯行政诉讼案
广州旧楼加装电梯律师网/周滨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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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著《律师说法:物业管理典型案例评析》
【审判要旨】
广州旧楼加装电梯律师网/周滨律师提醒:关于市国规委在规划许可审批过程中是否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属于行政部门之间的内部程序问题,不对外发生效力,市国规委对自己行政行为的结果负责;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规划许可行为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错误的情况下,方能否定规划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以市国规委是否征求过其他部门意见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
文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原审第三人:谭某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楼房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路周门西街15号,涉案楼房共9层,共有19户业主(每层2户,但8楼因801房分隔成两房,分别为801之一、801之二,因此8楼有3户业主)。原告谭某某称涉案楼房202房原为邓桂莲所有,后邓桂莲去世并于2007年12月28日在广州市殡仪馆殓殡,谭某某通过继承取得该房产,并于2017年12月28日经市国规委核发(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5229425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证权利其他状况栏记载“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购买;继承”。
2016年4月7日,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结构安全鉴定说明》,记载:“荔湾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荔湾区周门路周门西街15号旧楼加建电梯工程报建图是我设计公司设计,经我设计公司工程师现场勘察,建筑物主楼为九层框架结构,拟加建的电梯井采用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位于室外,并用桩基础独立承重。新加的电梯井为独立的建筑,对原有主楼结构安全没有影响。”
2016年4月8日,李某某、朱和香两人作为业主代表向市国规委提交《申请函》,申请办理涉案楼房的电梯设计方案审批,并提交《委托书》《周门西街15号加装电梯意见统计表》《报批图纸确认书》等相关材料。市国规委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广州市规划局荔湾区分局立案申请回执》,记载:立案类别为审批咨询服务,业务内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咨询服务,已提交立案资料清单包括本次申报的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图(原件2份),绘制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的总平面规划图(原件2份)、设计单位的建筑设计资质证书或单项建筑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等等。
2016年5月10日,市国规委作出穗规函〔2016〕2202号《关于进行批前公示的函》,记载:“……一、由于项目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需要按下述要求办理该项目的批前公示相关手续:(一)公示内容:荔湾区周门西街15号1幢9层既有住宅的原状四至图、平面图以及拟改建电梯间后的平面图纸。……二、在批前公示结束后,相关权益人若无有效反对意见,你单位应按规定进行建筑施工图设计及规划测量放线。……三、有关项目所涉及消防安全、结构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问题的,应取得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意见,并按其要求办理。”同日,市国规委作出《广州市规划局审批咨询服务意见反馈表》,意见如下:“……1、根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先做好该增设电梯项目的批前公示。2、请你单位根据穗规函〔2016〕2202号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2017年6月1日,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周门路周门西街15号旧楼加建电梯工程消防情况说明》,记载:“广州市荔湾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路周门西街15号旧楼加建电梯工程报建图系由我设计院出图,经我设计院工程师现场勘察及查看原有资料,就消防问题做如下说明:1,拟建电梯井道与邻近建筑物的距离大于6米以上,符合消防间距的要求;2,加装电梯后疏散通道长为1.5米,符合消防要求;3,拟建梯井位于室外,连廊采用自然通风排烟。综上所述,拟建的电梯符合建筑防火的要求。”
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18日,市国规委及相关业主在涉案楼房张贴《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间批前公示》,记载:“公示说明。荔湾区周门西街15号业主拟对荔湾区周门西街15号1幢9层既有住宅进行改建电梯间工程,并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提出申请,根据《行政许可法》等规定,现将增设电梯方案向利害关系人进行公示,公开征询意见。……项目立案号20160300002992。公示时间:15天。公示期限: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18日……”该公示附总平面示意图和各楼层平面示意图。附注记载了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反馈方式及期限,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听证权,等等。市国规委陈述其亦同时在相关规划网站上进行上述批前公示。
因涉案楼房的相关业主在批前公示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2016年11月2日,涉案楼房的相关业主就涉案电梯工程进行协商。2017年5月4日,广州市荔湾区彩虹街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关于荔湾区周门西街15号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批前公示协商情况说明》,记载:“……该楼电梯筹备组请求我居委组织协商会议,并于2016年11月2日在彩虹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会议室召开了协商调解会议。该会议由彩虹司法所所长主持,社区法律顾问、广州市梯井电梯公司代表等参加了会议。2016年11月2日协商会议情况如下:周门西街15号共有19户,参加协商会议的共有11户,缺席8户(会议签到情况详见附件)。经协商,仍然反对周门西街15号增设电梯的本楼业主有4户:101房、102房、201房、202房。特此说明。……”
2017年6月7日,广州市荔湾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荔国规发〔2017〕14号《修正信息通告》,记载:“荔湾区周门西街15号各业主:原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进行了荔湾区周门西街15号既有住宅改建电梯间的批前公示,该批前公示的项目立案号修正为:20160300003750。特此告知。”之后,市国规委将原《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间批前公示》与该《修正信息通告》一并张贴在涉案楼房公示位置,并拍照取证。
2017年6月15日,涉案楼房相关业主向市国规委递交申请函、委托书、业主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结构安全说明、消防说明、放线册复印件、批前公示照片、批前公示协商情况说明等材料。根据业主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显示,涉案楼房三楼、五楼至九楼的业主共计13户业主均同意加装电梯,一楼、二楼及四楼共计6户业主未出具同意意见。
市国规委经审核认为涉案楼房总建筑面积1231.61平方米,同意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之和为838.43平方米,符合法定的“两个三分之二”的条件,且同意加装电梯业主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市国规委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穗国土规划建证〔2017〕195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个人)荔湾区周门西街15号业主,建设项目名称住宅改建电梯间,建设位置荔湾区周门西街15号,建设规模改建电梯间一幢,地上9层,建筑面积约35.8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记载:一、附图:建筑施工图1份;二、附件:1、《建设工程审核书》1份;2、广州市建设工程放线测量记录册1份。
涉案楼房业主麦庆兰、谭某某、何琼、谭宇添不服穗国土规划建证〔2017〕195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7年8月1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于次日向市国规委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国规委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答复。市政府于2017年8月28日向第三人李某某邮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李某某于次日签收。2017年10月9日,市政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告知各方因情况复杂,需延长审查期限30天。2017年11月3日,市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7〕8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国规委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国土规划建证[2017]1959号)。
谭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何琼、麦庆兰、谭宇添向原审法院书面表示就本案放弃起诉市国规委及市政府的权利,亦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谭某某认为穗府行复〔2017〕8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部分记载的“……第三人李某某、朱和香等人是穗国土规划建证〔2017〕195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单位(个人),即荔湾区周门西街15号住宅楼高楼层业主”,该认定错误,并认为朱和香并非涉案楼房业主。经庭审查明,朱和香确非涉案楼房业主,而是相关业主申请办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委托代理人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被告市国规委作为广州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业主的意见,并应当经本单元或者本幢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还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第十一条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二)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三)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批前公示。(四)批前公示结束后,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增设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动工建设。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既有住宅申请增设电梯事项提供审批咨询服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及立案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申请人为业主的,应当提交业主身份证明;接受委托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方案图纸一式两份(含绘制在1500现状地图上的总平面图、各楼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剖面图)。(四)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说明和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五)专有部分占该幢(单元)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的书面文件及其同意所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的书面意见,并附有同意增设电梯业主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复印件。(六)申请人与相关业主进行协商的书面材料。(七)其他法定资料。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资料,应当由居民委员会、原房改售房单位、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等第三方进行现场见证或者公证,并出具见证意见或者公证证明。”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申请资料、批前公示、部门意见和业主所在居民委员会、原房改售房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增设电梯咨询服务机构等第三方反馈的协商或者调解情况,依据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增设电梯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和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技术规程的,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情况知会属地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属地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纳入网格化管理。”本案中,涉案楼房的业主代表于2017年6月15日提交材料,市国规委经审核认为提交的资料符合《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且满足了同意在涉案住宅楼增设电梯的业主当中达到“两个三分之二”的法定许可条件,向涉案楼房的业主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谭某某认为市国规委存在批前公示时间造假问题,市国规委曾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18日对涉案增设电梯方案进行批前公示,项目立案号为20160300002992,后因发现项目立案号错误,遂于2017年6月7日作出荔国规发〔2017〕14号《修正信息通告》,将项目立案号修正为20160300003750,并将《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间批前公示》与该《修正信息通告》一并公示,因此市国规委并不存在批前公示造假情况。关于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规定,虽然穗府行复〔2017〕8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部分记载朱和香为涉案楼房业主有误,但该瑕疵并未对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结果产生影响。综上,谭某某请求撤销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未查明设计公司出具的《结构安全鉴定说明》与设计图纸不符。《结构安全鉴定说明》声称用桩基础独立承重,对原主楼安全没有影响。实际上该设计图纸中连廊没有桩基础独立基础承重,连廊与原主楼之间并没有依建筑规范设置变形缝使新旧建筑物之间相互独立,该设计将连廊与原主楼承重梁直接连接,使9条混凝土连廊(共约20、30吨)有部分重量直接落在原主楼承重梁上。直接连接不设置变形缝的建筑设计,若新旧建筑物之间沉降不均或地震,梯井必定会通过连廊牵拉到原主楼建筑物。《结构安全鉴定说明》声称用桩基础独立承重,对原主楼安全没有影响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属虚假承诺的伪证,报建时已欺骗了市国规委,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要想证明增设建筑桩基础独立承重,对原主楼安全没有影响,必须设置变形缝。(二)原审法院未查明与设计图纸不符的《结构安全鉴定说明》通过市国规委审批的原因。穗规〔2013〕1084号文规定了技术审查合格作为行政审批条件之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技术审查工作与行政审批分离,市国规委只有行政审批职能,没有技术审查职能。规划报建电子报批技术审查职能由广州市城市规划自动化中心承担。市国规委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由广州市城市规划自动化中心出具的规划报建电子报批规划指标技术审查资料作为审批依据,该行政审批涉嫌没有技术审查资料作为审批依据。(三)原审法院未查明《结构安全说明书》与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结构安全鉴定意见之间没有替代关系。《结构安全说明书》只反映了设计公司对增设部分的结构安全承诺,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结构安全鉴定意见,是指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对原建筑物的结构承载力和结构整体稳定性以及使用功能的适用性和耐久性所进行的调查、检测、验算、分析和评定,以及对增设部分可能对原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影响进行评估的一系列活动。两者资质完全不同。市国规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建设工程审核书》第四条中注明:“涉及消防安全、结构安全的问题,应征求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其有关要求办理。”证明了市国规委对此清楚,已留下免责卸责后路。(四)原审法院未查明2016年6月4日批前公示的照片是事后补拍的事实。市国规委确实曾于2016年6月4日起进行了批前公示,但只公示了几天,导致复议当事人之一麦庆兰没有在法定公示期内看到公示,错过了反馈意见的机会。市国规委本次诉讼称在2016年6月4日至6月18日,每天持当天的报纸在公示前拍照是事后补拍,绝对不是拍于2016年6月4日至6月18日。该组照片,未能清晰反映公示牌周边背景情况,无法证明拍于公示现场,照片中的公示牌与原公示牌的质感、反光情况均不同,即照片中的公示牌材质与原公示牌材质及边饰不同。上诉人对该组照片复印件不认可,曾书面申请法庭调取原始照片求证真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若市国规委及原审第三人称原件已不存在,则市国规委应出示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其他证据,未能出示的,复制件应为无效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书面申请法庭调取原始照片求证真伪不予理睬,坚持采信该组照片,上诉人表示不服。该组照片与《修正信息通告》无关,原审法院企图通过市国规委一年后将批前公示再打印与《修正信息通告》一并公示,以此证明市国规委不存在批前公示造假,属于偷换概念。上诉人诉的是该组照片拍摄时间造假,证明不了公示时间是否够长。原审法院查明的是市国规委一年后将批前公示与《修正信息通告》一并公示,并非一码事。(五)原审法院未查明该设计方案违反《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以下简称《电梯办法》)第六条规定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8.0.5.8条规定的事实。(六)原审法院未查明批前公示时间与设计单位出具消防说明的时间不符的事实。根据《电梯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的消防说明在2017年6月1日出具,即市国规委收到申请资料、审查建筑设计方案及2016年6月4日公示时,未有设计单位的消防说明,市国规委在《关于进行批前公示的函》中声称申请资料收悉,与事实不符。申请资料未齐就出公示,不符合程序。(七)原审法院未查明市国规委收到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资料后,对涉及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质量监督等部门职责的事项,没有依《电梯办法》第十六条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的懒政及行政失当的事实。(八)原审法院未查明取得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质量监督等部门的意见,是《电梯办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法定发证条件的事实;未查明经办人有无行政执法证及踏勘审批资格的事实;未查明《案件流转情况记录》上,在经办人、处领导、承办处签收、审核意见、出文人、检案人等栏目均是空白的事实。(九)原审法院未查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际上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行政许可(附款行政行为)。法理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成立后应按附件要求,需取得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结构安全意见和公安消防部门意见后并按其有关要求办理才能生效。但市国规委没有提交其有权作出该附款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违反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该附款行政行为违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于法不合。本案中,原审法院强调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有申请材料等,但对市国规委违反了《电梯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等违法行政行为避而不审,于法不合。原审法院确认了是2017年6月15日提交的材料,实际上否定了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于2017年6月1日提交材料的事实。但是,公示时间是2016年6月4日至6月18日,根据《广州市城乡规划公示公布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此批前公示已于2017年6月4日有效期满,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公示。市国规委没有依法重新公示,于2017年6月15日明知过期而收案,违反了相关程序。复议时提交的批前公示现场照片上的报纸日期是2017年6月7日至6月26日,原审法院对这组拍于2017年6月7日至6月26日的照片日期与2017年6月15日收案日期不符的问题,避而不审,于法不合。原审法院查明确认了中兴社区出具协商《情况说明》中的调解会议地点在彩虹街维稳中心,由司法所所长主持。上诉人认为该情况说明应由组织方出具,即只有彩虹街司法所才有资格出具情况说明。中兴居委仅以旁听列席身份参与,无权出具情况说明。据此,中兴居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法律效力,不能采信。市国规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83页建设方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但没有作为证据向上诉人交换,庭审时原审法院只让上诉人查看即完成质证可采信定案。上诉人认为该83页复印件要与市国规委第3项证据《加装电梯意见及送审方案确认书》逐一对比核对才能充分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上诉人若在二审开庭前没有收到该83页复印件进行充分质证,绝不承认该证据,也绝不会在二审庭审笔录上签名。上诉人未收到该83页复印件进行质证,上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得到该83页复印件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侵犯了《物权法》第十八条赋予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法定知情权,于法不合。二审法院若认为涉及个人隐私,可责令市国规委采用遮盖业主身份证肖像、房产权证其他信息后,只留姓名、身份证号、地址、面积、共有情况、典当抵押情况,再复印进行区分处理,作为证据交换。原审法院不对市国规委违反《电梯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默认《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书》《结构安全说明书》可替代消防部门意见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结构安全鉴定意见,实质是变相纵容被上诉人违反《电梯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默认此设计方案符合《电梯办法》第六条、《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8.0.5.8条规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政府鼓励加装电梯是指在合法的前提下加装,市国规委违反了《电梯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等规定的法定发证条件,程序和实体均违法,请求二审法院要求取得市国规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83页建设方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进行质证,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判决,撤销市国规委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国规委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合法。因此,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市国规委对荔湾区周门西街15号住宅楼(以下简称15号楼)改建电梯间工程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15日,周门西街15号楼业主代表向我委申请上址改建电梯间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提交了该栋住宅楼13户业主(住宅楼共19户业主)书面同意意见及13户业主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建筑的结构安全证明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经审核,同意改建电梯间业主的户数及建筑专有部分面积占总户数及总建筑面积数均符合当时执行的《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穗府办〔2012〕21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二)2016年5月10日,我委作出穗规函〔2016〕2202号《关于进行批前公示的函》要求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在我委业务大厅、“互联网”(我委“规划在线”网站)及拟改建电梯间建筑现场进行批前公示。业主根据房地产权证附图修改住宅楼各层平面图后,我委在审核报审方案符合规划规范要求后核发批前公示图,批前公示时间为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18日。(三)批前公示期间,我委收到来自荔湾区周门西街15号部分业主对于批前公示的意见反馈。反映拟增设电梯项目对住宅通风、采光造成直接影响、存在结构安全问题、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施工噪音影响居民生活及未签订补偿协议等问题。我委将反馈意见及时转达申请改建电梯间业主,要求双方进行协调。经核,我委认为:1.增设电梯方案未占用业主专有部分、对原有住宅通风、采光、通行没有构成受到直接影响的直接遮挡,且业主根据当时执行的《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提交的资料符合“两个三分之二”的要求,符合《试行办法》要求;2.建筑设计单位已出具结构安全说明,说明不影响原有建筑结构安全;3.首层通道宽1.5米,业主就送审方案提交了设计单位出具的满足消防规范设计说明;4.增设电梯工程引起的管线迁改及施工噪音等问题,非规划部门行政审批职能管理范畴;5.补偿问题属于业主自行协商的范畴,非规划部门行政审批职能管理范畴。(四)2016年8月17日《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印发施行。2016年9月14日《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技术规程》印发执行。(五)2017年6月1日,15号楼业主代表向我委申领办理上址改建电梯间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如下申请资料:1.《申请函》及立案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3.建筑设计方案图纸;4.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构安全鉴定说明》《加装电梯工程消防说明》;5.加装电梯意见及送审方案确认表、房产证复印件;6.荔湾区彩虹街中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荔湾区周门西街15号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批前公示协商情况说明》。(六)我委对上述申请资料再次进行审查,确认了如下事实:1.同意加装电梯的户数及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均已达到23。经核,15号楼为住宅楼共19户住户,专有部分总建筑面积为1231.61平方米,其中13户同意改建电梯间工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共838.43平方米,同意户数达到19户的23以上,建筑专有部分面积达到23以上,符合《电梯办法》的相关规定。2.建筑设计方案已提供设计单位对消防、住宅结构的相关说明,并未对批前公示反馈意见业主主要使用房间(卧室或起居室)窗户造成严重遮挡,该建筑设计方案不违反《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技术规程》《住宅建筑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3.我委已按照《电梯办法》的规定组织完成了批前公示,且取得荔湾区彩虹街中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荔湾区周门西街15号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批前公示协商情况说明》。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形式齐备,符合《电梯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我委认为上址业主申请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相关审批要求。(七)2017年6月29日,我委向申请人核发了穗国土规划建证〔2017〕195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进行了批后公布。以上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三、我委对15号楼改建电梯间工程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要求。(一)核发15号楼改建电梯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我委的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区域内进行相关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申请改建15号楼电梯间的业主人数及建筑专有部分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两个三分之二”的要求。1.改建电梯间工程是对原有建筑的完善,属于改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2.根据《电梯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15号楼申请改建电梯间的业主人数达到了住宅楼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时申请业主提交了同意改建电梯间及改建电梯间方案的书面证明及业主的房地产证、身份证复印件。(三)15号楼改建电梯间工程履行了改建申请、批前公示、申领发证、批后公布等法定手续,符合《电梯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四)15号楼改建电梯间工程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符合发证的条件。15号楼改建电梯间工程有申请函、立案申请表、建筑单位出具的符合技术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说明和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申请人与相关业主进行协商的书面材料等资料。15号楼申请改建电梯间的业主向我委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15号楼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的书面证明及房地产证、身份证复印件,符合《电梯办法》和有关技术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设计图纸等材料,15号楼改建电梯间的结构安全证明和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批前公示证明材料,申请人和相关业主进行协商的书面材料。上述材料符合《电梯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我委依法向15号楼的申请业主核发了穗国土规划建证〔2017〕195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我委的核发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四、其他有关问题的说明。(一)关于违反《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以下简称《电梯办法》)第十六条、第六条规定的问题。根据《电梯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我委在收到15号楼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资料后,依据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增设电梯申请进行审查,申请方提交的设计方案和图纸符合电梯办法规定和满足本市三部门联合印发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技术规程中相关消防安全、结构安全要求规定。我委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违反《电梯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我委在受理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时,依法按照《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和《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技术规程》规定具体做出行政许可。(二)关于拟建建筑设计方案对住宅结构安全、消防安全是否造成直接影响的问题。经踏勘现场及核查方案,拟建电梯位于原楼梯间外面,与原有梯段半层相接,电梯与原有住宅之间的连廊设窗,不影响原有的消防防火疏散及通风采光。拟建电梯没有影响到原建筑结构,不影响住宅结构安全。同时根据《电梯办法》相关要求,申请业主提交了设计单位出具的满足消防规范说明,且增设电梯的建筑设计方案符合《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技术规程》第二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定,未削弱原建筑及周边建筑的消防条件。(三)批前公示时间证据的问题。我委收到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6月4日至6月18日公示期间每天的照片,证据清单中证据可以证明,15天的照片都是真实连续的。我委2017年6月7日张贴的荔国规发〔2017〕14号《修正信息通告》只是修正批前公示中案件立案号,不涉及调整涉案住宅楼批前公示的建设位置、建设单位名称、改建电梯间方案等实质性内容,不影响利害关系人进行批前公示意见反馈。(四)关于业主真实性的问题。根据《电梯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我委对业主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与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一对应进行核查,确认业主身份,并通过认真核算,满足两个三分之二的条件。(五)关于协调工作主体认定问题。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等业主就增设电梯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彩虹街中兴社区居委会组织双方及彩虹司法所人员、社区律师顾问参与的协商会议,并出具《关于荔湾区周门西街15号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批前公示协商情况说明》,符合《电梯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委所作的行政许可行为依据合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一、我府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不服市国规委作出的穗国土规划建证〔2017〕195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7年8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我府经审查于当日决定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市国规委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我府于同年8月14日向原审第三人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我府相关行政复议受理程序,符合前述规定。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市国规委收到《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依法向我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我府查明:原审第三人等业主向市国规委申领涉案许可证,市国规委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核发涉案许可证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因案件情况复杂,我府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于当天分别送达上诉人、被申请人市国规委、原审第三人。2017年11月3日,我府依法作出穗府行复〔2017〕8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我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符合前述规定。三、被上诉人所作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等荔湾区周门西街15号住宅楼业主向市国规委申请增设电梯间工程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等业主于2016年4月25日向市国规委申请上述住宅楼增设电梯间工程的建筑设计方案审批咨询服务,同时提交了该住宅楼共19户业主中13户业主书面同意意见、房产证复印件、建筑的结构安全证明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市国规委予以立案受理,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10日作出穗规函〔2016〕2202号《关于进行批前公示的函》,要求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批前公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8日,上述拟建设项目分别在该住宅楼和市国规委网站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期间,市国规委收到部分业主的意见反馈,主要反映拟改建电梯间对住宅通风、采光、结构安全、居民日常出入、治安等造成严重影响,未签订补偿协议等问题。荔湾区彩虹街中兴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11月2日召集上述住宅楼业主召开加装电梯协调会,涉案住宅楼业主、社区法律顾问参加了协调会。第三人等业主于2017年6月1日向市国规委申领该住宅楼增设电梯间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市国规委作出涉案许可证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等业主提交了该住宅楼共19户业主中13户业主书面同意意见、房产证复印件、建筑的结构安全证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建电梯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批前公示资料、由荔湾区彩虹街中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荔湾区周门西街15号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批前公示协商情况说明》等资料。市国规委以立案总序号20170340002066号受理,经现场勘察并审查后,于同年6月29日作出穗国土规划建证〔2017〕195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荔湾区周门西街15号业主,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改建电梯间,建设项目位置为荔湾区周门西街15号,建设规模为改建电梯间1幢,地上9层,建筑面积约35.8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一、附图:建筑施工图1份。二、附件:1.《建设工程审核书》1份;2.广州市建设工程放线测量记录册1份。市国规委作出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于同年5月8日开始在其网站进行批后公布。(三)市国规委作出的涉案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市国规委所作涉案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四、被上诉人所作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我府经审查市国规委所作涉案许可证,该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谭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业主共同决定,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亦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办理条件以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需要提交的资料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国规委经审查涉案楼房业主代表提交的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材料,认为涉案楼房业主代表的申请符合上述法条所规定的许可条件,对该工程进行批前公示,并在发现项目立案号错误后作出《修正信息通告》修正立案号再次公示后,向原审第三人核发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政府复议维持市国规委作出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程序合法,处理亦无不当;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误将代理人朱和香表述为业主,仅属文书瑕疵,并不影响其处理结果的合法性。
上诉人主张设计公司出具的《结构安全鉴定说明》声称用桩基础独立承重、对原主楼安全没有影响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属虚假承诺的伪证。但上诉人仅是对设计方案进行质疑,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影响结构安全。上诉人主张市国规委2016年6月4日至18日的批前公示照片造假,但市国规委提供的公示照片包含有当日的广州日报首页内容,且该广州日报照片中包含“仇和被提起公诉”、“聂树斌案决定再审”、“维和牺牲烈士申亮亮遗体火化、“美奥兰多枪案致50死”等具有明确可识别时间点的信息,且上诉人在诉讼中亦主张市国规委确实曾于2016年6月4日起进行了批前公示,但只公示了几天,导致复议当事人之一麦庆兰没有在法定公示期内看到公示而错过了反馈意见的机会,其并未否认被上诉人市国规委曾经进行批前公示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市国规委已经在2016年6月4日至18日已经进行过批前公示。而且,批前公示的目的就是为了收集、听取业主的意见,市国规委认可其在公示期间已经收到了该住宅楼部分业主对于批前公示的意见反馈,其中包括了对住宅通风、采光、结构安全、居民日常出入、治安等造成严重影响、未签订补偿协议等问题,上诉人本案起诉所主张的结构安全等问题均已包括在以上反馈意见中。有关部门亦曾就加装电梯问题组织业主进行协商,上诉人亦认可2016年11月2日彩虹街司法所就案涉加装电梯问题组织召开过调解会议,虽然其对中兴居委会出具的有关该次会议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予认可,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规划许可审批过程中反对加装电梯的业主不仅知情且积极行使了异议权,市国规委在作出规划许可之前已经知晓并考虑了反对加装电梯业主的意见。至于上诉人主张批前公示时间不够导致麦庆兰未及时知情的问题,在麦庆兰已明确表示不作为原告起诉、亦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知情权是否受到影响不应由上诉人代替其主张。关于市国规委在规划许可审批过程中是否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属于行政部门之间的内部程序问题,不对外发生效力,市国规委对自己行政行为的结果负责;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规划许可行为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错误的情况下,方能否定规划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以市国规委是否征求过其他部门意见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市国规委证据清单序号第14项公示照片的照片原件及电子文件、市国规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83页建设方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的证据。关于市国规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83页建设方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上诉人的实际要求是取得上述证据复印件,而非调取新的证据。该批证据因涉及相关业主个人隐私不宜复制给上诉人,但在原审开庭期间已提交给上诉人查阅。上诉人如认为有疑问,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申请查阅,其该项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调取证据”的范围。关于市国规委证据清单序号第14项公示照片的照片原件及电子文件,因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市国规委就规划许可事项进行过批前公示、听取业主意见反馈并组织业主协商的事实,反对加装电梯的业主对规划许可事项知情且已积极行使异议权,因此并无调取该证据的必要,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